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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志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榆
被      告  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交換退票,扣除被告前所清償之10萬元,被告尚欠103,288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原告訴訟請求,只是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促字卷),並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88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票款,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於111年1月14日送達,見促字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1
郭美秀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203,288元
L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