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中
被 告 祝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5日簽訂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予被告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靠行服務管理費;倘被告未遵期繳納約定費用,原告得於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並逕行收回系爭車牌。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顯有違約之情,業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後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