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倫租賃住宅代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倫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3月10日宣判,然關於系爭房屋應修繕之部分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尚有應行調查釐清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