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83號
原 告 志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郭美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2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