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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黃俊瑜 
被      告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華雄 

訴訟代理人  劉昌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之員工進行洗車暨鍍膜作業,因被告員工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雨刷部分損壞,因而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賠償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雨刷損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影片1:拍攝者介紹畫面中車輛與系爭車輛同一款車型,並以徒手扳取該車輛雨刷後放回,且表示該雨刷並無毀損情狀。之後示範雨刷一般正常使用。影片2 :此影片為翻拍畫面,原始影片拍攝角度為車牌號碼系爭車輛後方,無法看到車前及雨刷位置。00:13系爭車輛左後方有一人員清潔左後輪,另一人員位於系爭車輛右後側為清潔動作。00:17該兩名人員分別走至系爭車輛前方左右兩側,並就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位置處為清潔動作。(仍無法看到車前及雨刷位置) 僅能看見系爭車輛前方左右兩側清潔人員手部有移動清潔的動作。影片3 :該兩名人員就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位置處為清潔動作。(仍無法看到車前及雨刷位置)」。自前開勘驗過程可見,全程僅見被告之員工有對系爭車輛進行清潔動作,但無從查知被告之員工究有何過失行為,且被告辯稱:當時都是照正常流程洗車,其他車輛都沒有雨刷損壞,只有原告保車損壞,原告保車可能本身有瑕疵等語,原告就此無從說明雨刷於洗車前之狀態,以及被告員工究違反何注意義務且其等有能注意而未注意等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述其雨刷狀態並無任何瑕疵之情形下因被告過失而造成雨刷損壞乙節,原告既未對此盡舉證責任,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