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玉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上訴者乃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準此,上訴係對於終局判決為之,並僅得對不利於己之判決,且於判決確定前為之,如非不利於己之判決,抑或判決已確定,均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5號小額民事判決,已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惟因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復對已確定之本件訴訟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