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羅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昕瑜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下午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二街文化三路口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陳昕瑜,使陳昕瑜人車倒地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015元(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賠付陳昕瑜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陳昕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否認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駕照遭註銷,有公路監理查詢在卷可稽(個資卷),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足推定被告為有過失。又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車載影像」:㈠畫面時間22:20:46:被告車輛行時於道路上,右方為全聯福利中心;㈡畫面時間22:20:48:被告車輛接近路口,燈號為黃燈;㈢畫面時間22:20:49:被告車輛右轉,陳昕瑜騎機車忽然出現於畫面右方,撞擊被告右前車頭;㈣畫面時間22:20:51:陳昕瑜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數後倒臥於斑馬線上,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反面),足見被告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即貿然右轉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代位陳昕瑜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4,015元,應有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見陳昕瑜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事故肇事主因,陳昕瑜則為肇事次因,及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陳昕瑜應負擔2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5萬4,015元之80%即4萬3,21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