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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葉凱欣
            王敦楷
被      告  許瀞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Ubike(F1-6650;下稱肇事腳踏車),未顯示手勢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與訴外人張維哲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芷儀)對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56元(含工資2萬1,706元、零件7,65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林芷儀,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1,706元、零件765元,共計2萬2,471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在張哲維前方長達13秒,有足夠時間知悉被告,非常明確是應注意而未注意,張哲維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1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勘驗張維哲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⒈監視器畫面16:58:06:張維哲駕車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腳踏車於其右前方遠處,亦直線向前行駛,被告向左回頭看後方,頭髮飄逸;⒉監視器畫面16:58:10:張維哲駕車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腳踏車於其右前方處,亦直線向前行駛,2人尚有數公尺之距離;⒊監視器畫面16:58:11:張維哲仍駕車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未回頭查看,亦無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至張維哲車輛前方後即發生碰撞,被告向左傾倒,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於左轉彎時,未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亦未讓張維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被告當有過失,堪予認定。上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顯示手勢驟然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維哲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工資2萬1,706元、零件765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合計共2萬2,471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監視器畫面16:58:06被告雖有向左回頭看後方,但此動作無從令張維哲知悉被告即將左轉彎,被告瞬間左轉彎,自難認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3,000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