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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峻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李峻瑋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將李峻瑋列為被告,惟未記載其住居所,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且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無法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