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張勝強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張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電話: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見本院桃○字卷第○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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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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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二、被告則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㈡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本院卷○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律關係(○○法第○條規定/系爭契約第○條約定),請求……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