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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巴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操控不慎駛出道路邊線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奕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新臺幣(下同)528,556元修繕,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奕宏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桃保險簡卷10至15頁)。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奕宏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一節,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桃保險簡卷4頁)、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桃保險簡卷15頁反面至16頁)為佐,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固辯稱林奕宏違規停車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之一,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保險簡卷11頁)所示,林奕宏雖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然其所停放位置已在道路邊線之外,對於道路範圍內之車輛正常行駛並無影響。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分心駕駛致肇事車輛失控駛向路外撞擊臨時停車於路外之系爭車輛,林奕宏對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主張林奕宏應負50%肇事責任,並不可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28,556元(含零件費用374,277元、工資154,279元),及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一節,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桃保險簡卷13頁反面至16頁)可佐。而系爭車輛乃105年11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保險簡卷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2月27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7,428元(計算式:374,277×1/10=37,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54,279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91,707元(計算式:37,428+154,279=191,707)。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桃保險簡卷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