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明和(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陳明和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即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明和、隆達運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陳明和於起訴前即110年7月21日死亡,此有陳明和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陳明和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對於陳明和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