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2年12月2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