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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5號
原      告  能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玖榮 
訴訟代理人  廖雅真 
            詹博文 
被      告  李安昌即耀捷機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4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三菱電機模組共新臺幣(下同)223,64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與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有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購買三菱電機模組,亦有積欠原告223,64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現因經濟能力而無法一次給付,希望能夠分期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上開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