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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南 
            郭明勇 
被      告  潘建安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自「111年6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