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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尚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尚杰貿易有限公司、張睿宸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