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2年賠議字第2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直屬上級,未經原告同意,函原告離開龍潭高中到桃園特殊學校及仁美國中行政支援(下稱支援學校),原告辛苦聽從被告,結果教育部111年度考評結果:思想品德丙上;才能、學識乙等;審核績等丙上(下稱系爭考績)。被告整年度未到支援學校,卻做出丙上考評。被告對原告的行為嚴重剝奪教師的授課權利且非行政人員,卻從事行政支援工作,上揭不法偽造、不實系爭考績,造成原告無法回到職場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舉上情,無非係對於系爭考績不服,並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侔。再者,原告亦僅空泛指稱有不法偽造、不實之系爭考評,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既係不服系爭考績,自應依法提出申訴或訴願,並非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嚴重剝奪教師的授課權利,使其行政支援等語,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