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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訴訟代理人  孔啟揚 
被      告  江哆黔

            戴千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戴千晶(原名:戴嘉紋)」之記載,應更正為「戴千晶(原名:戴嘉妏)」。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