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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被      告  廣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而觀諸卷附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之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98號卷6頁),是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