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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吳怡銹 
被      告  張嘉恬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該住所地法院俱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受雇於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被告張嘉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擊,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惟依原告所載事實可悉,兩造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商港路(口)發生車禍;又本件被告2人,張嘉恬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個資卷),準此以觀,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新北市八里區,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甚明。則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2人均有管轄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該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