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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李則逸 
被      告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1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Apple廠牌手機(型號:13mini),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0,28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0,21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1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提出締約者之資料皆與被告本人資料相同,被告帳戶內亦有原告所匯入之57,000元,然否認有與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皮夾曾經在110年間遺失2至3小時,被告的資料遭人冒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繳款明細、陳宥霖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原告電話照會被告之錄音譯文、被告勞保投保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地址、被告公司電話與被告分機號碼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蕭涵云連絡電話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桃小卷第28-1至28-2、第32頁、第35至42頁、第49至50頁、第66至69頁),可認原告已有適當之舉證,然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非本人申辦分期付款云云,然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由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5四樓」,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內申請人所載之地址相同,倘若被告遭他人冒用,該他人卻沿用被告戶籍地作為寄帳地址,則將增加其犯行曝光之危險,此亦與常情有違;且縱或被告有因遺失皮夾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遭他人保存副本之可能,然被告對於何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人填載之工作地點、工作地點電話分機資料、母親資料等無法自個人證件所知悉之個人資訊均與被告相同,均無法自圓其說,況該申請人申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時亦提出以自然人憑證之密碼,持卡登入網站並列印被告本人之之勞保投保翻拍照片,再寄送予原告,被告對於何以申請人得持有依常情均為個人始知悉、保管之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卡片與知悉自然人憑證登入密碼一節,亦未能提出具體理由與依據,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21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