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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盧禹含 
訴訟代理人  盧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列為被告,惟未記載系爭帳戶開戶人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帳戶之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