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陳繪文
被 告 陳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及中埔七街交岔路口,自往中正路方向迴轉至往南平路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伊所有而停放於同德七街路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390元等語,固據提出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報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中「平衡電路備用電池總成」之零件,經修繕人員記載「車主告知車禍當下無法解鎖,已確定備用電池外觀正常,車主要求增加備用電池,有安全疑慮」等文字,足見修繕人員已判定備用電池外觀正常,而係原告自行要求增加,則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工資65元、零件1,350元)應不具必要性。至其餘修繕項目,經核與卷附之碰撞瞬間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32頁)所示之碰撞部位尚屬相符,應具必要性無訛。
⒊經剔除上述項目後,報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分別為工資1,170元、零件8,805元。惟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係107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至上開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6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81元【計算式:8,805×10%=881,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生之損害應為2,051元【計算式:1,170+881=2,051】。
㈡車輛月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月租費每個月499元,5個月共計2,495元之損害等語,惟未提出系爭機車送修所需日數之相關證據,難認其受有支出5個月機車月租費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66,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其劃設之目的在於保持道路交通之順暢,使來往車輛通行時不受路邊臨時停車之阻礙,以增進該路段之行車安全,減低肇事機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告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被告於路口迴轉時方擦撞系爭機車。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已足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641元【計算式:2,051×80%=1,641,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