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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綠薇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尹瑄 
訴訟代理人  鄭德雄 
被      告  陳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輛101-DBT號普通重型機車,駕車不慎撞擊由原告管理維護綠薇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鐵捲門,鐵捲門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鐵捲門於平日17時至20時為開啟狀態供住戶上下班時間進出,當日系爭社區之鐵捲門進行維修,社區卻未貼公告提醒,而被告約19時20分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坡道,下坡後右轉彎始能看見鐵捲門是否開啟,距離右轉彎處至鐵捲門距離僅590公分,被告反應不極致碰撞鐵捲門,原告應負擔未盡管理公告提醒之與有過失責任,並主張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因過失駕車撞毀系爭社區汽車道鐵捲門乙節,並不爭執,又該過失行為與鐵捲門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鐵捲門修繕費用共20,8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鐵捲門受損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認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鐵捲門修理費20,800元(入口捲門門板更換17,800元、捲門急修3,000元),業據提出億捷企業社報價單為證,核與該鐵捲門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該鐵捲門所必要,又原告自承鐵捲門設置時間距今已15年(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12年8月15日受損時使用已逾1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本院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鐵捲門零件費用17,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80元(計算式:17,800元x1/10=1,78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復系爭鐵捲門之急修費用3,0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系爭鐵捲門費用,共計為4,780元(計算式:1,780+3,000=4,780)。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之鐵捲門自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倘系爭社區之鐵捲門因有修繕之必要而於常態性開啟狀態時間未能開啟,應有相關告示以通知全體住戶以維護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使用以避免事故發生,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6元(4,780×0.7=3,346),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