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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鼎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倫 
訴訟代理人  洪丞鑫 
被      告  邱柱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8月4日以11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