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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張善富 
被      告  法樂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麒旭 
訴訟代理人  蔣佩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1年8月份、9月份之事務管理費及安全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4,5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並提出法樂琦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排班表、處罰條款、巡邏紀錄表、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回執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之1頁至7頁、第32-54頁)為憑,然為被告以原告派遣至被告社區服務之工作人員有諸多違反規約之情事,經雙方協議訂立處罰條款後,原告之工作人員仍未依約履行,故被告依約扣款並有事先通知原告,原告之人員並未異議等語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法樂琦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15日法樂琦管字第111003006號函、法樂琦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7日法樂琦管字第111003007號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衛值勤日報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56-67頁、第72-92頁)附卷為證,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亦與原告上開提出處罰條款之內容、金額等均相符;又原告經本院詢問時,復表示:對於被告前開答辯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80元,當屬無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