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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譽誠 
代  理  人  陳怡衡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秋 

            曾文光 
代  理  人  程志豪 
相  對  人  裕全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之起訴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