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吳秀鳳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丰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