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元等語,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惟期間未確定,參依前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0,880元(計算式:每月174元×12個月×10年=20,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