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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卓應晴 

被      告  巧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王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王偉旭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乙節,被告巧晉食品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亦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