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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劉育任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許銘倢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5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72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8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富華路口欲左轉往富華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右手遠端橈股骨折、右手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一掌指關節脫位及腹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65,012元、交通費1,12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162,114元、勞動能力減損951,879元、機車維修費用36,6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請鈞院依法審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請求依法折舊;原告超速行使主張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路段,屬往青埔方向慢車道之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使,竟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違反前揭規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許銘倢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型左轉彎,為肇事原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112年3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268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1至106頁)。至於被告抗辯依前開鑑定意見所載「劉育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自述超速行使有違規定。」,本件事故原告有超速行使之過失云云,然該意見書之依據僅係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印象而加以記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5,012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4頁、35至6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就醫往返專車接送支出停車費1,1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第71至8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於休養期間須由專人照護30天,每日2,200元,共計66,000元,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間30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僅辯稱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均由其母親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因傷分別接受兩次手術,分別應休養3個月,術後無法工作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62,114元,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2、24頁),足認原告有休養6個月期間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每6月平均薪資為27,019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89至91頁),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162,114元(計算式:27,019元×6月=162,1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85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乙節,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0年8月28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84年11月16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5%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1年2月28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49年11月16日日止,即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以每月60,000元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惟僅稱前揭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與因事故造成未來長期減損之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應不相同,惟該計算基礎與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爰依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27,019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25,480 (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25,480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經報廢,維修估價單之金額36,6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6,600元,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660元(36,600×0.1=3,660)為限。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3,386元(醫療費165,012元+交通費1,12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162,114元+勞動能力減損425,480 元+車輛維修費3,6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943,3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6日送達,見本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25,480元【計算方式為:19,454×21.00000000+(19,45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25,48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