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闞敏
被 告 廖冠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市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仍屬重大事故車,故市場交易價值較未發生事故前減少新臺幣150,0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有用車需求而另行租用車輛代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1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及代步車費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經過不爭執,但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不致達到總車價25%之多。
㈡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應以大眾運輸票價為計算依據。
㈢原告主張之鑑定費所憑收據明目為「贊助費」而非「鑑定費」,與原告之主張不符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桃簡卷5、8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40至44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57頁反面),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57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往返住家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聯茂電子公司通勤之用,故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期間(即1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間)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3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代步車租車費用明細表、發票及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桃簡卷7、5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通勤,然經查原告之住家距聯茂電子公司單趟車程約需46分鐘,換以搭乘大眾運輸往返則單趟即需將近3小時,此有網路列印之地圖可參(桃簡卷66至67頁)。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需耗費之時間為自行開車之3倍以上,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效果顯然與自行開車不同,原告為維持系爭事故發生前相同之生活原狀,自有另覓代步車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所支出之30,000元,應屬有據。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為590,000元,經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其交價值減為440,000元,即修復後車價仍較正常車況減損150,000元等情,此有桃市汽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桃簡卷14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0,000元,應屬有據。
⑷被告固辯稱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幅度不致達總價之15%,然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或釋明,亦未具體指摘桃市汽修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可採信之處,故其空言爭執減價幅度不應為車價之15%,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有無貶損而支出鑑定費1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市汽修公會收據為證(桃簡卷6頁)。被告固辯稱上開收據記載之明目的「贊助費」而非「鑑定費」,然桃市汽修公會於112年11月7日來函表示上開收據係因內部疏失,誤用贊助款項目開立收據,實際收款科目確為鑑定費等語(桃簡卷60至61頁),應認原告主張自己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之事實屬實。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係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幅度,又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90,000元(計算式:代步車費3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50,000元+鑑定費10,000元=190,000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日(桃簡卷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