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張慶祥
被 告 邱創宏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邱呂阿鸞
邱創彥
邱素貞
邱素惠
邱素英
邱素蘭
邱宥潔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宏
被 告 鄭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鄭德雄之債權人,鄭德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5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揭土地及房屋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被告邱創宏、邱呂阿鸞、邱創彥、邱素貞、邱素惠、邱素英、邱素蘭、邱宥潔(下合稱邱榮華之繼承人)為執行標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街00○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不同意邱榮華之繼承人所受分配金額,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及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德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6日鄭德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而系爭分配表所載邱榮華之繼承人為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500萬元,然鄭德雄並無積欠邱榮華債務,是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邱榮華之繼承人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1所列邱榮華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邱榮華之繼承人:鄭德雄於10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有簽立借據50萬;550萬元借款契約及開立550萬元本票予邱榮華,合計為600萬元,且於101年4月16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自101年4月20日起,鄭德雄均有陸續支付借款利息,是鄭德雄如無向邱榮華借款,並已收取借款金額,豈會於借款日後陸續支付利息,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德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提出書狀稱:邱榮華雖持有鄭德雄10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簽立借據借款契約及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但邱榮華僅出借150萬元,訂立550萬元借款契約時,邱榮華並未將550萬元交付鄭德雄,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鄭德雄並無積欠邱榮華債務,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為邱榮華之繼承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邱榮華之繼承人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鄭德雄並無積欠邱榮華債務,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查:
⒈邱榮華之繼承人提出101年4月17日借據上載:「茲向邱榮華先生借款50萬元整,此致邱榮華先生」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另有101年4月20日借款契約書上載:「立契約人邱榮華(以下稱甲方)鄭德雄(以下稱乙方)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一、甲方願貸與乙方550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二、借貸期限為2年,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三、利息每萬元月息120元,乙方應於每月20日給付乙方,不得拖欠。四、屆期未能返還,乙方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率1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五、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六、本契約1式2份,當事人各執1份」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另有鄭德雄於101年4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55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20日、受款人為邱榮華之本票乙紙(本院卷第40頁),堪認邱榮華與鄭德雄於101年4月20日有消費借貸合意,且101年4月20日借款契約書已載明邱榮華於簽定借款契約書時交付550萬元予鄭德雄,不另立據,則邱榮華之繼承人已就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均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101年4月17日借據僅記載借款50萬元,並無交付或收據等字樣足以證明邱榮華有為金錢之交付,是此部分則難認邱榮華之繼承人已舉證證明邱榮華有為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又觀諸邱榮華所有八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反面),鄭德雄有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6萬3,600元、6萬8,100元、6萬8,300元不等之金額予邱榮華;另訴外人金複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複鑫公司)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6萬3,600元、6萬8,100元、7萬2,630元不等之金額予邱榮華,與上開借款契約書第3點所載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120元,每月約6萬6,000元之利息大致相當。另證人呂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孫輩,我認識鄭德雄,以前在鄭德雄的金複鑫公司工作,我姊夫邱榮華跟鄭德雄說可以借錢給鄭德雄,利息跟銀行差不多,不要跑掉就好了,我是不知道借了多少,沒看過10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借據50萬、550萬元借款契約及550萬元本票,但有看到鄭德雄拿土地權狀去跟邱榮華借錢,親眼看到的,不知道借多少,是零零碎碎借的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足見鄭德雄確實有資金需求而曾向邱榮華借款,鄭德雄和邱榮華之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鄭德雄亦曾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榮華作為借款之擔保,又金複鑫公司為鄭德雄之公司,而金複鑫公司有於附表一為上開匯款,可認鄭德雄有以金複鑫公司名義為借款利息之給付,由此可推知邱榮華應有將上開550萬元交付予鄭德雄。
⒊再觀諸邱榮華手寫筆記所載(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4月20日有載明「鄭德雄5,260,000×120=63,120元」;101年6月20日有載明「鄭德雄5,360,000×120=63,600」;101年7月24日有載明:「鄭德雄5,300,000×12=63,600」;101年8月20、30日有載明:「鄭德雄30,000、33,600、63,600元」;101年9月20日有載明:「鄭德雄 63,600等語,與上開101年4月20日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550萬元、利息每萬元月息120元及每月20日給付等約定,均大致相當,且觀諸此手寫筆記橫跨之時間長久,記載之內容繁雜且鉅細靡遺,並經原告當庭提示原本經本院核對(本院卷第58頁),當非臨訟製作,可信度甚高,堪予採認,是此亦足證鄭德雄與邱榮華之間於101年4月20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關係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原告迄未能舉反證推翻邱榮華之繼承人所提證據,則原告主張鄭德雄並無積欠邱榮華債務,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等語,並非可採。
㈢另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被異議人自係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而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以及於原告勝訴時,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經查,鄭德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中,並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原告為反對陳述,且拍賣之價金並非使債務人鄭德雄分配額減少,可能反將有賸餘金額可資分配予債務人即鄭德雄,故原告將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鄭德雄一併列為本件被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邱榮華所有八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附表二:邱榮華手寫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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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德雄5,360,000×120=63,600 計154,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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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德雄 押借5,300,000 利息 63,600 = 6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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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德雄 026377 台中社產員 2,100,000 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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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德雄 押借 5,300,000 63,600元 押借利息 63,600 | |
| 鄭德雄 押借 5,300,000 63,600元 押借利息 63,600 | |
| 鄭德雄 借240,000=0000000-000000=9960 押利息 11月5日 9960 | |
| 鄭德雄 借280,000 0000000=8,120 押借 8,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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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德雄 押借5,300,000=利息63,600 =63,600元 | |
| 鄭德雄 5,300,000-利息63,600 =63,600 | |
| 鄭德雄 世宏代收 30,000+5=4,500元 =4,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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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