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創宏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邱呂阿鸞
邱創彥
邱素貞
邱素惠
邱素英
邱素蘭
邱宥潔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宏
被 告 鄭德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創彥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