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契約修正產品之錯誤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履行,並請求契約所定之報酬尾款,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立即修正民國112年6月19日臺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4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並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第一階段應交付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113年1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PP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網之雲端系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伊則分階段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報酬;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產品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被告應給付報酬總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被告已收受第1階段報酬126,000元,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在附表所示之12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修補上開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立即修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告知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與瑕疵,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狀送達日起15日內交付給原告;如逾期交付,則應自前開訴狀送達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償付原告。上開償付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則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如超過400,000元,則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產品,原告後續頻繁追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設計內容或產品優化功能,且要求衍生更新除錯服務,並非契約義務之範疇,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自無須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又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尾款,伊已經合法催告解除契約;如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伊亦已終止契約,自無須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及瑕疵,並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一個系統…共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ay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下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任」、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設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方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任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第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方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予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0,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履約責任第1款約定:「不可抗力之因素除外,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產品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頁,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約定原告除上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上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視為被告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自不得在系爭違約金條款以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存在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請求被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按日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規格書內確有約定該等項目、且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存在錯誤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user無法delete device」(使用者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惟依被告所提電腦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已撰寫「removeLinkDevice」(移除連結設備)功能之相關程式碼(見本院卷第179頁);又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亦無從確認系爭產品確有無法刪除設備之狀況。是依卷存證據,難認系爭產品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
⒊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錯誤或缺少功能,不符系爭規格書之要求云云。然觀系爭規格書,僅記載「4.2.5 Build Rules for Interactions among Devices」、「4.2.2 Gateway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4.2.4 Sensor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等標題,標題項下並無記載系爭產品需具有何種功能(見本院卷一第92頁),難認附表編號2至12確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項目。
⒋本院雖曾曉諭原告應就上開事項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惟原告以書狀陳明其所主張之鑑定方法後(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即檢附上開書狀、系爭契約及系爭規格書,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否進行鑑定,該院回函略以:經鑑定小組人員判斷,原則上得以配合處理,但因就鑑定標的、範圍、標準、相關之軟、硬體及執行實地鑑測所需之條件等,均可能影響鑑定方案之決定,故此類型案件,建議排定初步確認程序,除索取案件所有相關資料或資訊先行分析外,亦可能排定確認會議,藉以釐清前述各項內容,才得以確認最適鑑定方案及所需費用,初步確認階段鑑定費用為50,000元等語,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嗣原告具狀陳稱:該院顯然將本院發函內容擴張解讀成從系爭產品之程式進行分析,再由該院決定鑑定之方式及費用,前置分析即要價50,000元,該院竟出此言,令人錯愕,絕無可能將私有智慧財產權之程式碼開放給他人檢閱,該院絕無不知之理,竟還開口為進行此荒謬且徒勞無功之事務索高額之費用,顯失其應有之專業格局,應再致函該院清楚敘明其所負任務之內容,要求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顯見原告並無依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提鑑定方法進行鑑定之意,是自無送請該院鑑定之必要。原告另具狀稱:若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不願依原告方式實施鑑定,北部地區有不少著名大學,也有工研院,可徵詢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表明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是本件尚無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錯誤,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項目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項目,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按日給付違約金等節,並無所據,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已於110年12月28日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產品投入其事業運作,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已驗收完成。詎反訴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294,000元,縱系爭契約已經伊解除或終止,伊仍得請求原可獲得之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應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方須支付第2期款項;於系爭產品驗收完成時,方須支付第3期款項。惟反訴原告至今未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無須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支付420,000元作為乙方履行本合約義務之報酬;雙方同意分成三個階段給付,第一階段為總額之30%,第二階段為總額之50%,第三階段為總額之20%」、同條第2項約定:「於簽訂本合約時,甲方支付第一階段之報酬予乙方,乙方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標的物』給甲方時,甲方再支付第二階段之報酬予乙方,驗收完成時,甲方應支付第三階段之報酬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第2、3期款乃分別以「反訴原告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及「反訴被告驗收完成」作為給付之條件。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條件已成就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已開始將系爭產品投入事業運作,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驗收完成等語,固舉系爭產品截圖及操作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9頁),惟該等截圖及畫面僅顯示反訴原告操作軟體之片段,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已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功能,更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已將系爭產品投入運作。是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第2、3階段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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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ving room之外device icon沒出現 | |
| APP在remote mode無法control devi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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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 change GW login pwd完成但是沒同步update APP上的pwd導致APP無法login gateway | |
| APP沒save device control setting value | |
| APP上device icon沒有正確顯示device status | |
| 同一款device在不同的room所顯示的icon不一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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