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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東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或名稱,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或名稱,並檢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供本院確定被告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