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黃金祥
被 告 王俊傑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謝旭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6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應由王俊傑負完全肇事責任,又王俊傑擔任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駕駛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新竹物流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83,633元、醫療用品12,153元、看護費121,000元、交通費2,480元、薪資損失10,480元、經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費12,770元、其餘財物損失10,89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653,4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系爭事故王俊傑有肇事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新竹物流為雇主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不爭執,且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亦均不爭執,僅爭執財物損失需依法折舊,看護費用應以長庚醫院所載期間即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25日為請求期間,每日應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並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7,374元。另被告雖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依多數案例並參酌實際相類似案件,應以被告70%、原告30%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貿然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看護費用依據新聞資料、計程車費用查詢、估價單、薪資單、請假資料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71頁、本院卷第40至109頁、第153至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等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俊傑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王俊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王俊傑之過失行為致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王俊傑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83,633元、醫療用品費用12,15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153至166頁)。觀諸原告所提醫療收據、醫療耗材用品收據,係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
⑵自費醫材部分,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依病人病情研判,使用健保給付之非鎖式鋼板(即螺絲無法固定於鋼板上),就骨折之固定效果較不穩定,後續所需復健期間較長,故醫療上建議使用自費醫材(鎖式鋼板)進行固定。本件病人手術使用之多角度鎖定加壓脛骨近端骨版費用為9萬元、脛骨鎖定加壓骨板為7萬2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且此部分自費醫材相較於健保給付醫材更有助原告恢復,應認原告此部分自費醫材部分請求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且前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195,786元(計算式:183,633元+12,153元=195,786元)。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自111年1月15日至同年26日住院12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至111年2月25日需專人照護,每日以2,500元,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且原告之父於疫情期間按規定需進行核酸檢測始得進入醫院看護,支出核酸檢測費用1,000元,共計121,000元乙節,親屬照護部分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核酸檢測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市價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153、167、171頁)。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月15日經急診入院,111年1月2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則原告主張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25日共42日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共計42日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其父因入院看護支出1,000元之檢測費用亦屬必要支出,亦屬有據。
⑶又審酌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並接受手術出院之情形,本院認原告當時應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被告則稱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均不相當,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93,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1,000元=93,400元】,洵為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111年2月7日、3月7日、4月18日、5月16日就醫支出2,480元交通費用,是由原告親友開車接送,並以計程車收費單趟約310元計算,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費查詢及相關看診單據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則對此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於手術出院後仍有繼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再考量原告單趟計程車費用約310元至405元,則原告主張以計程車價格31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2,480元(計算式:310元×來回2趟×4日=2,480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6,000元,包含零件14,700元、板金及工資11,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5日,已使用超過3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個資卷)。則其零件費用14,7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70元(計算式:14,700元×0.1=1,47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板金及工資費用11,3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770元(計算式:1,470元+11,300元=12,770元)。
⒌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安全帽受損,損失10,890元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僅主張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250頁)。經查,眼鏡及安全帽並無提出事發時前後之照片,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自述鏡框自106年6月開始使用、鏡片於110年7月開始使用,安全帽使用約兩年,使用期間均非短暫,且眼鏡及安全帽每日使用容易磨損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眼鏡、安全帽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總和為2,000元,應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請假5日,受有薪資損失10,4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請假表單、在職證明、薪資單、開庭通知、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1頁、本院卷第187至197頁)。查原告所主張111年7月11日回診受有薪資損失2,096元,經核對後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31頁),111年7月11日確為原告後續回診就醫日期,然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7月薪資單可知(本院卷第220頁),其111年7月所領薪資總額與原告111年5月調整薪資後至111年12月間之各月份薪資總額均相同,查無原告因就診而遭扣薪之情形,是原告主張111年7月11日回診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096元部分,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9日分因本案訴訟而致原告為了遞送起訴狀、調解及開庭而須向任職單位請假,受有8,384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為公務人員,每月薪水約61,000元;王俊傑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畢業等情,並有原告、王俊傑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王俊傑雖有駕駛肇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貿然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39至163頁)。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向王俊傑請求之金額為319,5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95,786元+看護費93,400元+交通費2,4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2,770元+財物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70%=319,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新竹物流為王俊傑之僱用人,應就王俊傑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新竹物流就此亦不爭執,是新竹物流應就上開319,505元,與王俊傑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24日起(均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附民卷第73、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505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