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 告 周天全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8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80,95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8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同年8月2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2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杜廣娟之債權人,於112年6月28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52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杜廣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0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為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日息高達0.2%,換算週年利率已達73%,實有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超過民法約定利息上限之情,致伊無法分配任何款項,應予酌減至以週年利率16%計算,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而為異議,而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得主張之事由;又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其約定與一般社會上其他借貸之違約金約定大致相當,並無過高情事;伊借款予杜廣娟之資金來源係另行向銀行借貸而來,亦須負擔利息,受有損害甚鉅;伊與杜廣娟除設定抵押權外,原另有辦理信託登記,後杜廣娟一再請託方配合塗銷,此等費用均由伊負擔;杜廣娟一再違約不還款,甚至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伊迫不得已支付費用委請律師撰狀,衡諸上開情事,足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縱未約定利息,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以倘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應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一併納入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杜廣娟之債權人,於112年6月28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52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杜廣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0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為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日息為0.2%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以,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權,亦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原告為杜廣娟之債權人,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杜廣娟就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計算未曾聲明異議,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足見杜廣娟有怠於行使其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權之情形,則原告代位行使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杜廣娟向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爭執,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訛。又系爭抵押權契約中,除約定違約金外,另約定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被告、杜廣娟既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之外,復另行約定違約金,則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違約金係按日息0.2%計收,如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73%,本院審酌被告為民間債權人,被告因杜廣娟遲延還款所受損害,應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或轉作投資之利息或收益損失。併斟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衡以杜廣娟提供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已降低被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再衡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關於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已當然無效,暨本件其他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借款約定違約金為週年利率73%確屬過高,對債務人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上開借款違約金之週年利率予以酌減至16%,方屬合理。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系爭抵押權所列之違約金,逾580,95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計算式:2,900,000×16%× (1+92/365)=580,953,四捨五入至整數】。至被告雖辯稱:伊借款予杜廣娟之資金來源係另行向銀行借貸而來,亦須負擔利息,伊與杜廣娟除設定抵押權外,原另有辦理信託登記,後杜廣娟一再請託方配合塗銷,此等費用均由伊負擔;伊因杜廣娟之違約迫不得已支付費用委請律師撰狀,是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惟系爭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自可另行向杜廣娟求償,其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五、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時,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查系爭違約金約定金額顯有過高而經本院予以酌減,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逾580,953元部分,予以剔除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範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