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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大溪區中華郵政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確定判決中被告所主張之本票應已罹於票據請求權之時效,且被告前開本票債權係被告受讓自南山人壽對於原告之債權,卻未通知原告債權移轉予被告乙情,對債務人原告應不生效力。並聲明:被告對原告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事宜,且原告所主張異議原因均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言詞辯論前發生之事實,已無從依照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即不得為主張。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言詞辯論終結前)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所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牴觸之事項,自不得為異議之事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查原告固主張如上,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前案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即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故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均屬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發生之事由,原告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本件起訴之理由甚明,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縱有不當,仍應針對前案確定判決另循法律途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