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今又於111年間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憑證時效應自96年間起算,且因信用卡為商品,時效應為2年,原告遲於111年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效應已消滅。並聲明:被告對原告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債務消滅時效應為15年,是被告於96年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於106年間以該支付命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於111年間再次以106年取得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三次行使債權間並未超過15年,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款、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應屬消費借貸契約,是則本件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非原告所辯之2 年短期時效。而被告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15年內因於106年間強制執行未果取得債權憑證,又再於取得債權憑證後15年內之111年間再次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是原告所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