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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茹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禾公司)名下「電潔水(400ML)」品牌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在我國之獨家銷售總代理商,簽約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1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止。然因水禾公司於授權期間內私自將系爭商品直接銷售給原告以外之其他通路或經銷商,重大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已經原告發函催告並解除系爭代理合約,雙方合作代理關係至遲已於112年1月17日結束,水禾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名稱。
 ㈡但經原告調查發現,水禾公司於雙方已結束代理合約後,仍擅自使用原告名義,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於製造日期112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之總代理商,更未記載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名稱、電話及地址等,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及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如委任律師費用、專案顧問諮詢費、行政人員加班費等損失,而被告李偉銘為水禾公司負責人,應與水禾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den-water.com/)首頁及最新消息頁面刊登1個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如認原告無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5頁)。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原告未能如實履約,被告陸續收到許多販售通路廠商來信表示和原告於商業合作上有諸多不順,造成其對消費者出貨或財務對帳等困難,被告迫於無奈僅能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改善,是被告再於111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代理合約,逾期未辦則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是系爭代理合約早已於112年1月2日即告終止,自無被告主張發函而於同年月17日解除之情。
 ㈡原告所指被告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之情,實係因被告早於111年間系爭代理合約尚未終止前,即已將包裝貼紙生產完畢,嗣因原告未能妥處其與下游通路商間之合約之故,被告須緊急替原告收拾善後,不及回收方於112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製造之二批產品誤用上載有原告為總代理之包裝貼紙,且同年3月3日製造之產品亦非全部均誤用。況系爭商品為被告之優良商品,售後消費者之評價亦多為佳評,自無任何對原告之姓名權造成侵害或損害之情。
 ㈢至於原告所指公平交易法,兩造間僅為系爭商品之代理關係,並非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定之競爭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消費者會因原告是否為總代理商而有不同消費決策,或其受有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後之客訴等困擾,其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偉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卷二第1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原告作為被告名下系爭商品於臺、澎、金、馬地區獨家銷售總代理商,合約金額為450萬元。
 ㈡系爭商品由被告廠商製作提供,完成後直接由被告交貨給原告,由原告依通路商訂單出貨。系爭商品原告並無任何加工或貼標。
 ㈢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之系爭商品,包裝貼紙有原告為總代理之商品資訊(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
 ㈣系爭商品販售通路為宜得利公司門市及線上購物網站、樂天市場購物網、YAHOO超級商城購物網站。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代理合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
 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收受。
 ㈦兩造均未遭主管機關為任何罰鍰等不利處分或處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水禾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及刊登附件內容,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而姓名權的侵害,主要類型有干涉他人使用姓名(如強迫名歌星變更其藝名)、盜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權的不當使用(如以他人姓名稱呼家中飼養的寵物;以某名女人的姓名作為應召站名稱;將他人的姓名為不當的發音)等情,而姓名權侵害仍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因民法第19條非屬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且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的重要性不亞於姓名權,該等侵害既須以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姓名權若採無過失責任,人格權益的保護將失其平衡(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0年11月增補版,第163頁至第167頁)。
 ⒉原告雖主張水禾公司於雙方已結束代理合約後,仍擅自使用原告名義,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侵害原告姓名權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系爭商品由被告廠商製作提供,完成後直接由被告交貨給原告,由原告依通路商訂單出貨,系爭商品原告並無任何加工或貼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系爭商品製作、加工或貼標之權限均為被告,原告僅係依通路商訂單出貨,對於系爭商品如何製作、加工或貼標並無置喙餘地,而將原告記載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此商品資訊亦與系爭代理合約意旨即原告擔任總代理商之約定相符,被告並無混淆、干涉、盜用,縱事後系爭代理合約有解除或終止之情,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亦僅屬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難謂為姓名權之侵害。且系爭商品為電潔水,功用僅在清潔、消毒使用,並非令人厭惡、羞恥之物品,在社會上應無負面評價可言,原告亦自承消費者向原告多是詢問要購買系爭商品,也有通路商要開團販售系爭商品,並沒有因為系爭商品有瑕疵而受詢問(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則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以包裝貼紙附於系爭商品上,亦難認為不當使用原告姓名。
 ⑵再者,被告亦提出於尚未解除系爭代理合約時000年0月0日間採購之標籤訂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6頁),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17日始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始收受(不爭執事項㈥),但原告所指之被告侵害姓名權之系爭商品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共兩批,關於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部分斯時原告既未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而生產日期112年3月3日部分與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律師函時點相近,依上所論,被告本為系爭商品之製作、加工或貼標,且標籤早已於000年0月間採購完成,而關於向通路商聯絡等事宜為原告所負責,但原告自承其向被告主張解除(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後,並無向通路商聯絡(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因原告突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後,被告尚須相當時間處理系爭商品,被告抗辯稱被告須緊急替原告收拾善後,不及回收系爭商品,當為可採,則被告因不及回收系爭商品而更改原告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⒊原告雖又主張水禾公司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等語。惟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為原告擔任系爭商品之獨家銷售總代理商,由原告獨家銷售系爭商品,被告並無在相同市場上與原告一同銷售系爭商品之情,足見兩造間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在相關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偉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依上所論,水禾公司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未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水禾公司之負責人李偉銘,即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姓名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50萬元,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被告官方網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亦未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可言,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50萬元,亦屬無據,亦應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