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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鈺淳 


被      告  周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㈠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81,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購物網站交易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若有需求皆可自行申請使用,如任意將所申辦之購物網站交易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不法用途,並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公司)之帳號「GEREK7QPNT」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決該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0下午6時47分、同日下午6時48分、同日下午6時50分、同日下午6時51分、同日下午6時52分、同日下午6時58分、同日下午6時59分、同日下午7時1分、同日下午7時2分,各匯款9,000元至上開蝦皮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內,因而向原告詐得81,000元得逞。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實際拿到原告的錢,對於原告請求我給付原告遭詐騙的錢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錢,希望可以等到抓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後再一起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可預見購物網站交易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若有需求皆可自行申請使用,如任意將所申辦之購物網站交易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不法用途,並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公司)之帳號「GEREK7QPNT」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決該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0下午6時47分、同日下午6時48分、同日下午6時50分、同日下午6時51分、同日下午6時52分、同日下午6時58分、同日下午6時59分、同日下午7時1分、同日下午7時2分,各匯款9,000元至上開蝦皮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內,因而向原告詐得81,000元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桃簡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自己沒有實際拿到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並要求待找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行賠償原告,然被告對其從事非法詐騙行為顯然知之甚詳,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損害結果之造成客觀上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不足採。是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之81,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