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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訴訟代理人  方炤翔 
被      告  劉鈺惠即鈦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玻璃採光罩工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因不明原因玻璃採光罩破裂,適有訴外人何冠毅所有之BGM-685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240,975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01,07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0年11月2日承攬系爭房屋之玻璃採光罩工程,施工完畢,已逾保固期間一年,原告應向屋主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8日因停放於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上方之玻璃採光罩破裂,玻璃碎片砸落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240,9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見壢簡卷第5至6頁、桃簡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為系爭房屋玻璃採光罩工程之承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已將該採光罩交付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即歸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取得,本件若係因系爭房屋之設施或工作物而致他人受損害時,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即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對於上開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無負擔管理人之義務,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可言,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該採光罩之承攬人,縱使保固期間經過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參以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受領後即應由定作人承擔,承攬人既已將工作物交付,除於瑕疵發現期間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外,就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即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之責,若仍由承攬人負終生、永久保固之責,前揭民法承攬之規定將成具文。本件系爭房屋之玻璃採光罩既經交付定作人,且已過保固期間一年,該工作物之保管,維修等均應由定作人承受,而不應由原告向先前之承攬人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