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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王彥淳 
被      告  黃新玫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21樓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育英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萬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順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TDV-235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萬順公司受有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1,208元(維修總價190,000元,含零件費用122,145元、工資67,855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此外,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營業之損失97,984元、系爭車輛鑑定費用及車價減損之104,000元之損害,併因系爭事故感到壓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至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桃簡卷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51至52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而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
   ⑶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常情,新車輛掛牌上路後,首年度之折價比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愈長,「使用年份」對車價之影響即愈不顯著。再依原告提出之車價減損參考資料即「權威車訊」可見,112年間系爭車輛之同型新車車價為1,250,000元,1年份之舊車車價為990,000元、2年份之舊車車價為910,000元、3年份之舊車車價為830,000元、4年份之舊車車價為760,000元(桃簡卷46頁)。上開車價之降幅,新車落地經過1年折價260,000元、經過第2年新增之折價為80,000元、經過第3年新增之折價為80,000元、經過第4年新增之折價為70,000元。可見車輛之價值確實在早期價值最高,而非每年等值減價。是以,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並非妥適。
   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萬順公司所有,修復費用為190,000元,及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工作傳票在卷可佐(桃簡卷13至14、19至29頁)。而系爭車輛乃111年3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簡卷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4月14日,已使用1年2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以定率法計算之折舊額後應為63,6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67,85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489元(計算式:63,634+67,855=131,489)。
  ⒉營業損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不能營業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6月5日間,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12年7月13日因出席調解而總計35日不能營業(桃簡卷32頁)。然是否出席調解乃原告為解決本件糾紛而自由選擇之決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部分,然經本院函詢實際為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車輛確於112年5月2日入廠維修,惟於同年月30日即通知客戶取車,原告則於112年6月5日方前往結帳取車,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證(桃簡卷66頁)。系爭車輛既於112年5月30日即完修並由維修廠通知原告取車,表示此時系爭車輛已可正常供原告營業使用。原告因自身因素延後取車之期間(即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不能營業之不利益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營業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30日,共29日。
   ⑶原告每日營業額之認定:
    至原告每日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2月起開始全職從事營業計程車,業據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車隊車資證明為佐(桃簡卷73頁)。參酌上開車資證明,原告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每月營業天數僅有1日至6日不等,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故以11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原告之營業額平均值95,194元計算,原告每日營業額應為3,173元(計算式:95,194元/30日=3,173元/日)。
   ⑷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29日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除須計算每日營業額外,依上開規定尚應扣除原告因未營業而免予支出營業成本之利益,惟上開消極成本難以證明,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之。
    ⒉原告主張依其使用經驗,營業34日之油資及車輛保養成本為13,316元(桃簡卷32頁),惟此部分並未提出釋明。且原告自承自己112年2月起開始全職從事駕駛營業計程車,算至系爭事發發生時尚不過3個月而已,則其所謂「經驗」並無長期資料可供驗證,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本院審酌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8%,則原告29日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應為7,361元(計算式:3,173元/日×29日×淨利率8%=7,3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990,000元,經系爭事故發生後交價值減低100,0000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2日函文可佐(桃簡卷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有無貶損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桃簡卷48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書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又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請求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其要件。
   ⑵本件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原告自承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有受傷(桃簡卷77頁反面),復未提出因本件事故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可取。
   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稱因系爭事故使原告暫無收入,及因兩造未能達成調解加重原告精神壓力等語,然原告所陳上開情形並非人格權之侵害,亦非發生交通事故者通常均會發生,故應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此節主張縱令屬實,亦不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2,85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31,489元+營業損失7,361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4,000元=242,850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桃簡卷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145×0.438=53,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145-53,500=68,645
第2年折舊值        68,645×0.438×(2/12)=5,0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645-5,011=63,63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