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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反訴原 告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林儉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林儉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反訴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儉等人為反訴被告,然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所載林儉之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查無「林儉」之相關戶籍資料,另回函檢附有關「林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冊及相關親屬資料,本院已極盡調查能事,無從查知林儉之年籍資料,亦無從得知林儉是否仍生存,以及其有無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三、反訴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林儉或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林儉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人別之資料),如林儉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反訴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