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王崇祐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王嘉南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銓威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惠坤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8,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8,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6,875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五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惠坤受僱於被告銓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號某工廠起駛,欲駛出該工廠大門進入同市區中興路並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駛入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自強南路直行至該工廠出口,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伊所有之財物因此毀損,伊並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牙齒斷裂及口內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590,401元、交通費用182,636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8,820元、財物損失104,008元、看護費用2,9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82,645元、勞動力減損1,623,285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銓威公司既為王惠坤之僱用人,就王惠坤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6,875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單據上記載行政費用、醫療事務科費用者,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由家人接送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相關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以平均餘命作為回診次數,且回診目的記載為洗牙,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與其他財物已全損之證據,且縱為全損,亦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況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仍有相當勞動能力,故至少自斯時起,原告即毋庸全日看護照顧,且原告仍有相當工作能力,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原告據以計算之薪資數額非全屬經常性給予,應以其實際勞保薪資或最低基本工資做為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惠坤受僱於銓威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桃簡卷一第38頁至第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見桃簡卷一第9頁至第13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61頁反面、桃簡卷五第18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王惠坤為銓威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王惠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90,401元乙情,雖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審酌上開費用中屬於行政費用、醫療事務科費用者各為3,510元(計算式如附表)、2,110元,而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為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所支出之行政費用,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1,584,781元(計算式:1,590,401元-3,510元-2,110元=1,584,781元)之範圍內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自住家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為此受有交通費用182,636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一第218頁至第221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之傷勢包括右側股骨中段骨折,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可久坐久站及不可負重」等語,堪認原告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癒期間,自其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程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由親屬接送之交通費用,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準此,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因往返醫院就診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12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製作人工牙冠,經醫生建議須每半年定期回診檢查,故受有以餘命計算每年2次之看診費用及交通費用共48,82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五第38頁反面至39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定期檢查牙齒及洗牙」、「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假牙脫落,建議回原假牙醫師治療」、「後續需另行自費訂製假牙。需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尚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回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為此受有64,50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112年新車價目表、系爭車輛現況照片1張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46頁、第222頁),惟觀諸上開車輛現況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後視鏡斷裂等外觀損傷,惟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已達全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乙情,自無足採。又原告雖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程度,惟自上開車輛現況照片,已堪認系爭車輛確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而原告雖未就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系爭車輛應尚有1成之殘值,爰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6,450元(計算式:64,500元×10%=6,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襯衫、西裝褲、皮帶、皮鞋、安全帽、雨衣、眼鏡、手機等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價值共39,5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五第49頁),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時所著衣物、所配戴之安全帽、眼鏡及所攜手機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5,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於11,450元(計算式:6,450元+5,000元=11,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1,16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五第36頁至第4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之11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獨自行走困難,右腳麻痛踩地困難,113年7月29日起仍需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確實至113年10月29日止仍因上述症狀而須由專人全日看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具長照專業之母親看護,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佐(見桃簡卷一第138頁),然審酌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人,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惟親屬間之看護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抗辯僱請包月制台籍看護價格約為每月5至6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桃簡卷五第54頁及反面),惟被告所提資料來源不明,尚無從得知其計算上開金額之依據,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準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33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168日=2,336,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75,518元,又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1,18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982,645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39至143頁),然經本院職權函詢中租迪和公司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紀錄及受領薪資,該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為本公司員工,110年8月5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公傷假,薪資照給等語,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查(見桃簡卷五第23頁),堪認原告雖確因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其雇主既於上開期間均仍照常給付薪資,其自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8%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52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五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五第2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租迪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75,5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給付明細為證(見桃簡卷五第47頁),而經本院職權命中租迪和公司提供「原告自110年2月至7月間之薪資給付明細(包含所有符合經常性給予之薪資、津貼、績效獎金等)」,該公司亦提出與上開薪資給付明細相同之資料,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附薪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五第25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原告擔任業務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其因創造業績所領得之獎金,核屬經常性提出勞務之對價,而具有工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納為計算原告平均薪資之基礎。準此,自上開薪資給付明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依序為140,510元、55,366元、53,077元、88,180元、62,727元、53,250元,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5,518元【計算式:(140,510元+55,366元+53,077元+88,180元+62,727元+53,250元)÷6月=75,518元/月】等情,洵屬可採。
⒊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桃簡卷二第2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力8%之損害,應自110年8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51年1月21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75,518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5,900元【計算方式為:6,041×265.00000000+(6,041×0.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1,605,900.0000000000。其中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前為中租迪和公司之襄理,王惠坤則係高職畢業、目前自營商(見桃簡卷五第20頁),暨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王惠坤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經查,王惠坤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給付原告慰問金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5萬元自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㈩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08,1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4,781元+交通費用12萬元+財物損失11,450元+看護費用2,3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05,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萬元=5,908,13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桃簡卷五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