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志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