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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送達代收人  蔡育盛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余志剛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