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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林鳴鴻 
被      告  薛登元(原名:薛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原告維修,向被告報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83,346元,經被告同意後即進行維修,原告將該車輛維修完畢即多次通知被告前來付款取車,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帳單、該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