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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李紀葳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 
被      告  張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桃園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4至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聯邦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10,000元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該集團成員告知之網站儲值投資,惟嗣後原告有意提領獲利,該集團成員卻以各種理由搪塞,並不斷要求原告持續投入資金,原告始知受騙。
111年8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總金額

11萬元